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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翁三郎相 對 人 張金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設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並蓋有「招領逾期」之戳印,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復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訪查張金森現是否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該分局於115年3月13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3173號函復「經多次前往訪查未遇,且門窗緊閉均無人回應」,再參酌郵件信封上有114.11.24、114.11.25、114.12.15、114.12.16等4次未回應而遭退回,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惟查,本件經本院分案審查時,依相對人於本院內住居所之分案套用,相對人現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將公示送達裁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由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