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廖堡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設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業經判決確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第57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據此足認本件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請求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