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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錦郎監 護 人 張寶蓮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潮厝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檢查檢驗費、書面鑑定費暨鑑定費用、查詢費等影本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受理後,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而依調解筆錄內容五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明確,有該調解筆錄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可稽。而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兩造調解筆錄之約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