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鄭明和相 對 人 泰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相 對 人 陳欣怡相 對 人 陳寳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全字第1號裁定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