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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顏柏全相 對 人 鄭玉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顏柏全與相對人即被告鄭玉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9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惟聲請人另提出其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3,000元,因屬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陳報原執行案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不應列入。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