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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日積電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巨公司)設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寄發律師函,經郵局投遞3次未回應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公司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位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耀巨公司設址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律師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並已補正提出相對人耀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工程合約書等,顯示相對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送達,除向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並得向其負責人之住居所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之負責人既係設籍在前開戶籍地址,且雙方合約書附件8,相對人負責人地址亦另有他址(麥寮鄉海豐村),亦即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