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龔素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聲請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表明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准為新臺幣四萬元,後又於115年4月22日陳報狀表明前揭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部分,因雙方已協議由相對人給付,四萬元之部分勿庸列入,請法院剔除等語。是以,除此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部分,因雙方已成立協議並經聲請人表明不予列入外,聲請人應提出卻未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等,況本案原審訴訟又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原無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暫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當另案依職權(已立案)確定雙方當向本院繳納之金額,非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範圍。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