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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黎珮玲(即黎姵麟)相 對 人 陳水河相 對 人 陳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提供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提供之保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