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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方英懋相 對 人 林雅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又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本院114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既已於115年2月23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於所定20日期間內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