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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張玉珠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一筆土地,近日始知業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遭相對人辦理假扣押登記,上開土地係繼承所得,實不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緣由。相對人既聲請假扣押後遲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95年度執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原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529號假扣押)債權人,並陳報本件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憑證、本票、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均影本)等,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通知地政機關變更債權人為相對人,此有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經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2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清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有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95年度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2,9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②係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