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名鄉相 對 人 李秋月相 對 人 黃杉進相 對 人 吳杉田相 對 人 吳秉輝相 對 人 吳秋瞑相 對 人 吳誌長相 對 人 吳昇龍相 對 人 張玉妹相 對 人 彭秀滿(即吳錫煜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炳銅相 對 人 吳連春相 對 人 吳連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李秋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李秋月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相對人李秋月所支
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37,647元【計算式:31,997元+5,650元=37,647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黃名鄉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1,197元 113.9.30預納 地政規費(勘測) 13,150元 113.11.22預納 地政規費(甲案) 7,650元 114.2.26預納 共列計 31,997元附表二(相對人李秋月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乙案) 5,650元 114.6.16預納 共列計 5,650元附表三:(新臺幣,未滿1元四捨五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負擔) 編號 當事人(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黃名鄉之金額 應賠償相對人李秋月之金額 1 李秋月 14分之1 2,286元 404元 2 黃名鄉 63分之8 4,063元 717元 3 黃杉進 63分之8 4,063元 717元 4 吳杉田 63分之8 4,063元 717元 5 吳秉輝 7分之1 4,571元 807元 6 吳秋瞑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7 吳誌長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8 吳昇龍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9 張玉妹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10 吳炳銅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11 吳連春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12 吳連漂 21分之1 1,524元 269元 13 彭秀滿 14分之1 2,286元 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