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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儷方相 對 人 沈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4,0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本院113司執28824號)業經撤回執行,且本案異議之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雙方和解成立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前揭本案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因雙方和解而撤回確定,為訴訟終結,又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查詢雙方當事人民事聲請暨民事訴訟(含支付命令、民事調解、刑事附民等案件)索引卡查詢為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