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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淑儀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彭憲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0元。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果,為此聲請公示送達裁定准許,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本案訴訟並非全勝,且假執行對相對人之可能損害並未賠償,而相對人又未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可能之返還依據僅聲請人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惟聲請人自述前曾自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果(即可能係遭退回郵件),故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請於114年8月1日前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但公示送達之裁定日期係115年1月12日,顯然公示送達裁定暨附件公告後即便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絕無可能於「114年8月1日前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效果,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