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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羅啟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鐘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490,000元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含汽車、組合屋、孵蛋機等)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雖經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和解筆錄)並聲請終局執行,惟其中組合屋部分仍未執行亦無啟封,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聲請人撤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復經聲請人陳報「組合屋還沒有執行」而查核無誤。是以,雖雙方本案訴訟已成立和解,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