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簡美雀聲 請 人 周政逸聲 請 人 周蓓玗上列三人共同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相 對 人 江清澐即江希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即原告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場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99,800元(非依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並於訴訟審理中傳喚證人,日旅費為810元,均業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其次,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在案,該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據上所示,本件事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570元(24,760+810+40,000=65,570),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裁判費為30,700元,超出24,760元之部分,屬溢繳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退還,本件審核不包括溢繳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