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吳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聲請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提出聲請狀、費用計算書、規費聯單收據等共1份到院,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雲院仕民華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影本18份到院,該通知已於115年4月13日由聲請人本人親收,迄今仍未提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宗,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案除聲請人提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且亦有向地政機關繳費方有複丈成果圖到院,則本件分割共有物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影本或繕本18份到院,本院即無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供兩造抵銷支付差額,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可再行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應提出如本件裁定所示影本或繕本18份,供本院通知他造提出收據併費用計算書等,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