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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吳秀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韋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0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再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本件經聲請人聲請本案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35號),是本件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113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事件(含113年度司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135號執行卷宗等審查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部分: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所確定,依前揭說明,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同此見解)。經審核前揭卷宗,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並有本院所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而繼續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訴訟終結」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若日後再次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時(須附上印鑑證明、同意書),亦可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