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威成相 對 人 林士閎即林文山相 對 人 黃慶祥相 對 人 黃永和相 對 人 黃俊雄相 對 人 黃萬清相 對 人 黃諸山相 對 人 張振興相 對 人 張振益相 對 人 黃鴻文相 對 人 張秋明相 對 人 黃瀚司相 對 人 黃竟昇相 對 人 黃于藶相 對 人 林勝展相 對 人 張士杰相 對 人 林皓綸相 對 人 黃昶人相 對 人 黃昶隆相 對 人 黃昶中相 對 人 張名涵相 對 人 張杏真相 對 人 張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9號民事判決,主文並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27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加總,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8,700元 112.05.31繳納 地政規費 1,150元 112.06.14繳納 地政規費 130,000元 112.10.24繳納 地政規費 14,000元 112.12.13繳納 地政規費 21,150元 113.12.24繳納 地政規費 21,000元 114.02.25繳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78,000元 114.08.07繳納 共列計 274,00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林士閎 40分之1 6,850元 黃慶祥 20分之1 13,700元 黃永和 20分之1 13,700元 黃俊雄 20分之1 13,700元 黃萬清 5分之1 54,800元 黃諸山 5000分之893 48,936元 張振興 80分之1 3,425元 張振益 80分之1 3,425元 黃鴻文 5000分之107 5,864元 張秋明 40分之1 6,850元 黃瀚司 20分之1 13,700元 黃竟昇 20分之1 13,700元 黃于藶 10分之1 27,400元 林勝展 80分之3 10,275元 張士杰 40分之1 6,850元 林皓綸 80分之1 3,425元 黃昶人 60分之1 4,567元 黃昶隆 60分之1 4,567元 黃昶中 60分之1 4,567元 張名涵 120分之1 2,283元 張杏真 120分之1 2,283元 張華芳 120分之1 2,283元 陳威成 40分之1 6,850元(本人)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其計算式為274,000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