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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佑坪相 對 人 吳柳(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菱菱(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家誠(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家元(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貴妃(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家全(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鍾佩茿(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振賓(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雅慧(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王玉秀(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鳳月(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昆振(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怡娜(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安雄(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嘉琪(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嘉華(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家如(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俊男(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俊賢(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樹熙(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劉月雲(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文惠(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輔助人)相 對 人 李文玲(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翊溱(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金芳(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燕翎(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仁有(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有評(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怡君(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怡汶(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宜靜(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有益(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泊宏(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劉秀蓮(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秀鑾(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秀鄉(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素羣(即李知高及劉泓宗及劉簡紅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明瑞(即李知高即李茂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芳玉(即李明恩及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宛儒(即李明恩及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佩穎(即李明恩及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玉英(即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玉琴(即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玉文(即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玉芬(即李鈴木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漢平相 對 人 李新益相 對 人 李銘澤相 對 人 李恊聰相 對 人 李佩玲相 對 人 李新旺相 對 人 林佑沖相 對 人 李清標相 對 人 李國同相 對 人 李貞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

17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出,本院爰僅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54,840元(如附表二),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150元 地政規費 4,155元 地政規費 1,080元 戶政規費 870元 戶政規費 585元 估價師估價費用 46,000元 共列計 54,84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李茂進即李知高繼承人: 吳柳、吳菱菱、吳家誠、吳家元、吳貴妃、吳家全、鍾佩筑、吳振賓、吳雅慧、王玉秀、李鳳月、李昆振、李怡娜、李安雄、李嘉琪、李嘉華、林家如、李俊男、李俊賢、李樹熙、李劉月雲、李文惠、李文玲、李翊溱、李金芳、李燕翎、李仁有、劉有評、劉怡君、劉怡汶、劉宜靜、李明瑞、劉有益、劉泊宏、黃劉秀蓮、劉秀鑾、劉秀鄉、劉素羣(共38人)公同共有 7分之1(連帶負擔) 7,834元 2 李鈴木繼承人: 謝芳玉、李宛儒、李佩穎、李玉英、李玉琴、李玉文、李玉芬(共7人)公同共有 7分之1(連帶負擔) 7,834元 3 李漢平 28分之1 1,959元 4 李新益 56分之1 979元 5 李銘澤 56分之2 1,959元 6 李恊聰 56分之1 979元 7 李佩玲 28分之1 1,959元 8 李新旺 7分之1 7,834元 9 林佑坪(原告即聲請人) 7分之1 7,834元 10 林佑沖 7分之1 7,834元 11 李清標 21分之1 2,611元 12 李國同 21分之1 2,611元 13 李貞原 21分之1 2,61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