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仲慧相 對 人 鄭辰妤相 對 人 鄭聿晴相 對 人 林敬相 對 人 鄭海慶相 對 人 鄭信義相 對 人 鄭海棠相 對 人 鄭海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
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即被告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1、2、3屬
起訴前聲請人自行準備文書之費用,無關訴訟指揮,不得列入計算應予剔除,另編號4、6之匯款費各30元之部分,依上說明,屬當事人自行負擔之部分,不得列入應予剔除,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52,010元【計算式:33,800元+5,150元+4,150元+8,910元=52,01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地政規費 60元(剔除) 114.03.21預納 2、地政規費 40元(剔除) 114.04.01預納 3、地政規費 60元(剔除) 114.04.21預納 4、地政規費 (法院囑託勘查) 33,830元(其中匯款費30元應予剔除)=33,800元 114.08.21預納 5、地政規費 (法院囑託勘查、地籍圖謄本) 5,150元 114.09.22預納 6、地政規費 (法院囑託第一次測量) 4,180元(其中匯款費30元應予剔除)=4,150元 114.05.12預納 7、裁判費 8,910元 114.06.27預納 共列計 52,01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 聲請人張仲慧之金額 備 註 01 張仲慧 1/6 8,668元 02 鄭辰妤 1/6 8,668元 03 鄭聿晴 1/6 8,668元 04 林敬 1/4 13,003元 05 鄭海慶 1/16 3,251元 06 鄭信義 1/16 3,251元 07 鄭海堂 1/16 3,251元 08 鄭海揚 1/16 3,251元 說明: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張仲慧之金額,其計算式為52,010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