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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正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事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5,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正傳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事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14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繼續審理,復由第二審以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由第三審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繼續審理,最後由第二審以11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第一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52,732元、第二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費52,732元共計105,464元(計算式:52,732+52,732=105,464),此有第一、二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均由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負擔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