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鄭楷臻即鄭茜予相 對 人 鄭孟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33,3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相對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且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調取雙方間本訴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卷宗審核,經核並無不合,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核雙方索引卡查詢表,並無雙方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