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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賴嘉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賴嘉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賴銘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賴春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正穎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由相對人等承受訴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是前揭第一審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共79,178元(計算式:67,528元+11,650元=79,178元)應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而第二審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共75元,且係由相對人賴葉秋華等5人進行訴訟程序,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10分之9即68元【計算式:75元*9/10=68元,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起訴) 67,528元 第一審繳納 地政規費 11,650元 第一審繳納 戶政規費 75元 第二審繳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