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麗雪相 對 人 潤泰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睿翔相 對 人 吳睿翔相 對 人 王紫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