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舜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2、1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貴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05、31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共364,000元,並聲請貴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2、1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貴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05、31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各334,000元、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2、157號假扣押裁定卷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審核無訛。然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則兩造間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即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