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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邱慧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再按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與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因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李承修為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正本供參,是以原判決尚未確定。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