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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煌林相 對 人 王傖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原告李煌林、被告王傖譸)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9071分之193279,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爰僅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5、6、7之

750元、642元、4,500元部分均為訴訟外聲請人自行支出之費用,與訴訟進行無涉,不得列入,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45,971元【計算式:23,671元+4,150元+14,000元+4,150元=45,971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其中369071分之193279,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075元(計算式:45,971元*193279/369071=24,07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23,671元 114.8.6補繳 2、地政規費 (測量製圖等) 4,150元 113.11.22繳納 3、地政規費 (測量製圖等) 14,000元 114.1.22繳納 4、地政規費 (分割案製圖等) 4,150元 114.5.29繳納 5、地政規費 (分割複丈費) 750元 剔除(114.12.17支出) 6、地政規費 (登記費、書狀費) 642元 剔除(115.3.2支出) 7、地政規費 4,500元 剔除(115.3.20支出) 共列計 45,97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