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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李玉貞代 理 人 吳定邦相 對 人 林文彬相 對 人 林俊安相 對 人 林秋月(即林昆和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永城(即林昆和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梅(即林昆和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30元,並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420元,故此5,420元部分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710元 8130*1/3 地政規費 4,200元 共列計 6,910元附表二(總支出6,910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費用(小數點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李玉貞之金額 備 註 01 聲請人李玉貞 1541/8044 1,324元 0元(本人) 02 相對人林文彬 1241/4022 2,132元 2,132元 03 相對人林俊安 1541/8044 1,324元 1,324元 04 相對人林秋月、林永城、林梅(即林昆和承受訴訟人) 1240/4022 2,130元 2,130元(連帶給付)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10元乘以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