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銘智相 對 人 林榮東相 對 人 林振家相 對 人 林振偉相 對 人 林偉羣相 對 人 林清文相 對 人 許丁財相 對 人 許良彬相 對 人 許林金花相 對 人 許慶志相 對 人 許慶斌相 對 人 許佩菁相 對 人 許聰修相 對 人 許春生相 對 人 王許月颱相 對 人 李許竹紊相 對 人 許美蘭相 對 人 許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
3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無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惟其中寄送郵資(準
備書狀)612元、寄送郵資(陳報狀)476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計算,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43,156元如附表一所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調解) 2,000元 113.12.04繳納 裁判費(補第一審起訴) 11,573元 113.12.18繳納 地政規費 280元 113.12.18繳納 地政規費 40元 114.02.14繳納 地政規費 4,150元 114.02.20繳納 戶政規費 75元 114.03.18繳納 地政規費 500元 114.04.14繳納 寄送郵資(準備書狀) 612元 剔除 寄送郵資(陳報狀) 476元 剔除 裁判費(上訴第二審) 24,538元 114.08.07繳納 共列計 43,156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許銘智 1000分之89 3,841元 林榮東 1000分之234 10,099元 林振家 1000分之58 2,503元 林振偉 1000分之58 2,503元 林偉羣 1000分之58 2,503元 林清文 1000分之58 2,503元 許丁財 1000分之89 3,841元 許良彬 1000分之89 3,841元 許林金花 1000分之7 302元 許慶志 1000分之7 302元 許慶斌 1000分之7 302元 許佩菁 1000分之7 302元 許聰修 1000分之30 1,295元 許春生 1000分之30 1,295元 王許月颱 1000分之30 1,295元 李許竹紊 1000分之30 1,295元 許美蘭 1000分之30 1,295元 許文俊 1000分之89 3,841元 註: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其計算式為總支出43,156元乘以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