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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金瀧相 對 人 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金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文民國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惟因繼承人就張嘉文之遺產分配事宜仍在協議中,目前無法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恐影響公司、員工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實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張嘉文之長子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堪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嘉文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並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嘉文之子,現為相對人公司之管理者,且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最多之股東(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30,0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14,700,000元),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應較為知悉,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