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金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聲請人張金瀧約15年前即於東冠公司任職,前10年協助原負責人張嘉文處理公司各項事務,近5年實際承接公司營運與管理工作,張嘉文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過世,公司負責人出缺,因繼承人就遺產分配事宜尚在協議及處理中,目前尚無法完成東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東冠公司仍需持續正常營運,包含員工薪資、既有合約、銀行往來,因無合法負責人,致對外法律行為逐漸受限,為此,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張金瀧擔任東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持東冠公司正常營運及處理金融機構貸款等必要事務所需之一切行為,至東冠公司依法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東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張
嘉文(出資額12,000,000元)、劉素琴(出資額8,000,000元)、張金瀧(出資額10,000,000元)、張怡君(出資額10,000,000元)、張慧君(出資額10,000,000元),由張嘉文擔任相對人東冠公司之唯一董事,張嘉文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劉素琴、張怡君、張慧君等4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嘉文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冠公司股東,且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東冠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東冠公司之唯一董事張嘉文雖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
然張嘉文就相對人東冠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劉素琴、張金瀧、張怡君、張慧君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再者,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需以相對人東冠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雖泛稱相對人東冠公司包含員工薪資、既有合約、銀行往來,因無合法負責人,致對外法律行為逐漸受限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東冠公司客觀上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是依公司法規定可使公司依公司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客觀上並非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要難認為維持相對人東冠公司正常經營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按「臨時管理人」係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並非以常態性取代董事會功能為目的,故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而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客觀上相對人東冠公司有何急迫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東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