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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俊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榮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榮食品有限公司原由陳元山擔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惟陳元山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已導致公司業務停頓,無法召開股東會,若長此以往,將致公司財務無法監督、營運無法進行,對公司及相對人等利害關係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參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即得依法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並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元山固已於114年12月8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元山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除陳元山外,尚有聲請人、陳麗萍、李怡玫為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另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