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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美理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民法第39條、第41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亦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已就任之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毋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裁定予以准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益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益新高級工商學校)清算人,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患有憂鬱症亟需專心休養,體力與精神狀態實已無法負荷繁重之清算事務,無法再繼續參與後續之清算程序與履行相關職責。為免影響清算事務之推進,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辭任益新高級工商學校清算人職務,並同意由其他留任清算人代為呈報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陳報其「就任」益新高級工商學校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非本院選任),經本院以113年1月29日雲院宜民福112年度司法12字第1139000849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清算人就任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陳明因年事已高,且患有憂鬱症亟需專心休養,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難以善盡其職責,恐不利於清算程序進行,應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體清算人同意書為佐。惟聲請人與益新高級工商學校間核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故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益新高級工商學校時,應已發生辭任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尚無庸就聲請人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