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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遲至115年4月29日始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此部分應繳納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