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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賴明俊被 告 盧虹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翰寬」、「質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郭哲榮」、「徐婉婷」、「麥格理公司客服欣怡」等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現金。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上蓋有偽造「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檔案傳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上開檔案並在該現金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偽造不實收據1張。嗣於113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款項後,再提供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而被告收款完成後,隨即將其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收水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再提供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而被告收款完成後,隨即將其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收水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但無力賠償,且伊一單只收2千元而已,且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翰寬」、「

質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2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