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蕭國昌被 告 林長興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訴外人即被告表弟王富俊,王富俊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10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中信臺幣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系爭中信外幣帳戶後再為轉出,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5年9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