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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廖子桀相 對 人 黃泳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5年1月5日對異議人送達後,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1月13日對原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扣押之家電及宗教神像均為異議人與異議人之家人共同出資、共同使用,並非異議人單獨所有,異議人與家人長期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屬於同一家庭成員,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並共同使用家中之家具及家電,異議人家庭之支出、購買家電及家具,均屬多年累積添購,且多由家人輪流負擔或共同出資,並無分別登記於個人名下之情形,扣押之電視、沙發、冰箱、洗衣機及宗教供奉之金雞母神像等物,皆係家庭共同生活必需品,多年來一直由全家共同使用,並非異議人個人專屬財產,亦非由異議人個人單獨購買,家中供奉之金雞母神像,亦非一般交易性財產,然於114年1月5日執行過程中,相對人親自翻動物品、貼封條並主導扣押,本院執行人員未予制止,本件執行程序已失其中立性,並已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信仰權益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異議人與連帶債務人廖守得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22日)1紙,以及本院查詢之114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1份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就其為清償之請求,明確表示無力清償,並請相對人循法律途徑,且亦有其他債權人已取得支付命令,而連帶債務人廖守得於114年11月間並有處分、變動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建號建物之財產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號支付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可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本院全聲聲卷第10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查封之客體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應以「形式外觀」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該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占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該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於異議人所指「共有」之情形,若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尚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於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況異議人亦自陳係屬共同使用,應合於形式外觀,非屬違法執行,故此並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亦非可執「共有」此理由,請求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非可採。

五、至異議人另稱家中供奉之金雞母神像,並非一般交易性財產等語,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前已就「招財金雞」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裁定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