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聲 明異 議 人 唐震遠相 對 人 梁坤賜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3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作成115年度司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5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據,而非僅係異議人單純之主張或陳述,就該等對話紀錄第一則應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承諾下個月開始歸還(即8月份),縱該債權究係消費借貸或係票據債權而釋明有所不足,然終非無釋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間借貸基於誠信原則,一般人多未要求開立票據擔保,且借貸之原因多端,以本件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因未載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而屬無效,異議人方才央請相對人重新開立一張載明發票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異議人之債權,是以由其中一張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已足徵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而得以隨時行使,且相對人亦同意清償,應已善盡異議人之釋明義務,惟原裁定卻逕認相對人已經欠異議人款項4年多之時間與原假扣押聲請狀之事實敘明不符且相互矛盾,顯係要求異議人為嚴格之證明,容有未洽。再者,異議人已依鈞院115年1月15日之裁定補正相對人遭他債權人向鈞院聲請並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更足徵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本應待本票到期日後再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相對人早已失去蹤跡、不知去向且毫無音訊,為恐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致不能如期受償,今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鑑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暨假扣押之立法目的,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已盡釋明之義務,並非無釋明,倘釋明不足,也願意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據,而非僅係異議人單純之主張或陳述,就該等對話紀錄第一則應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承諾下個月開始歸還,縱該債權究係消費借貸或係票據債權而釋明有所不足,然終非無釋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間借貸基於誠信原則,一般人多未要求開立票據擔保,且借貸之原因多端,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因未載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而屬無效,方才央請相對人重新開立一張載明發票日之票面金額93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異議人之債權,是以由其中一張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已足徵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應屬就假扣押之請求以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已依本院115年1月15日之裁定補正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並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足徵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縱異議人所為之釋明仍有矛盾或疵累,亦非屬全然無釋明,而僅屬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如供擔保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