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品慧即吳趇之繼承人
蔡錦儼即吳趇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松村裕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決議解散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77號卷宗審閱無訛,故應以酒井裕之、原田正規、松村裕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吳健誠、吳章、吳趇之財產,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3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華僑銀行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華僑銀行對於假扣押債務人吳健誠、吳章、吳趇之債權已於94年9月1日轉讓給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已於111年2月11日由當事人完全清償,並領有清償證明書,原假扣押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法定事由,懇請鈞院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四、經查:㈠華僑銀行於87年間與債務人吳健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
債務人吳章、吳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吳健誠僅繳息至91年間,華僑銀行遂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吳健誠、吳章、吳趇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437號裁定准許在案,華僑銀行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吳章所有之不動產(不贅述),嗣後華僑銀行對於假扣押債務人吳健誠、吳章、吳趇之債權於94年9月1日轉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於96年間與吳章之繼承人和解,並撤回對吳章財產部分之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2月11日相對人與
吳健誠間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並未依限表示反對意見。足見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情事業已有變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平方公尺 4112分之1 所有權人:吳趇 2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19平方公尺 4112分之1 所有權人:吳趇 3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73平方公尺 288分之10 所有權人:吳趇 4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31平方公尺 288分之10 所有權人:吳趇 5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 1000分之113 所有權人:吳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