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世貴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3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12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茲因債務業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再按因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仍然存在,須待先執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後,後執行程序潛在之查封效力始溯及顯現,如該查封須為登記者,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於90年12月7日核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12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0年12月14日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於91年9月16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全辛決字第1912號函覆准予相對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聲請,惟因尚有他案(91年執字第6818號)調卷拍賣,故不塗銷查封登記,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暨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附卷可憑。相對人既已撤回執行,且距相對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已無從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均類此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