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鄭安汝
鄭羽佞
鄭絢尹
鄭楷臻即鄭茜予相 對 人 鄭孟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十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渠等曾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鈞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茲渠等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所陳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