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昌碩相 對 人 許洪睿
許清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廠房租賃及設備取回事項已發生重大爭議,目前並將提起返還設備、排除妨害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所有之裂解爐四座、堆高機五台、怪手、翻拋機及其他設備均存放於廠區(即雲林縣○○鎮○○路000號)內。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初封閉廠區大門並更換設備鎖具,致聲請人無法取回其所有財產。該等設備價值高昂,且屬營業生產設備,若持續遭扣留,不僅設備有折舊、毀損及滅失風險,聲請人營業活動亦無法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雙方雖然有租金及租賃契約爭議,然相對人依法不得以私力救濟方式扣留聲請人財產。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並維持現有法律關係之平衡,有必要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先行裁定暫時狀態,准許聲請人搬離其設備。綜上,聲明:㈠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請准命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進入雲林縣○○鎮○○路000號廠區。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請准命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搬離所有之裂解爐、堆高機、怪手、翻拋機及其他設備。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更換鎖具、封閉出入口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聲請人取回財產等語。
三、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聲請人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因經營相關事業,陸
續購買包括大型裂解爐、堆高機、怪手、翻拋機及其他機械設備,均由聲請人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惟目前該等設備仍遭相對人占有,聲請人無法進入廠區取回或使用,合法權益持續遭受侵害。
㈡本件具有保全之急迫必要:上開設備目前均置放於相對人實
際控制之廠區內,聲請人無法掌握設備現況及保管情形,若法院未及時採取保全措施,該等設備可能遭相對人:⒈出售予第三人。⒉拆除、分解、改裝。⒊搬離原存放地點。⒋報廢、變賣或回收。⒌移轉占有予第三人。⒍隱匿設備所在地,致將來執行困難等情事。一旦發生上述情形,即使將來本案日後勝訴,亦可能因設備滅失、移轉或無法查明所在,而無法回復原狀,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㈢不立即保全將使本案判決難以執行:本件訴訟目的在於請求
返還設備及維護聲請人之財產權。倘若設備於訴訟期間遭處分、搬遷或毀損,即使法院將來判決聲請人勝訴,亦可能無法實際取回設備,判決將難以執行,訴訟救濟目的亦將落空。因此本件符合有保全必要及急迫性情形。
㈣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非要求法院預先判斷本案勝敗,而是希
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維持上開設備現狀,避免設備遭移轉、處分或毀損。若准予假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任意處分設備,並不妨礙法院日後依本案調查結果作成判決。反之,如不採取保全措施,一旦設備遭移轉或滅失,將使本案判決失去實益。如鈞院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依法院裁定辦理,以兼顧雙方權益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115年3月10日持租賃契約書向法院就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170,241元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63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5月1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當日查封之內容則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5月26日雲院仕115司執丁字第10563號函附表所示內容。依此可知,相對人許洪睿係基於債權人身分持合法執行名義對放置於現場(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債務人財產合法執行查封,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以私力救濟方式扣留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㈡相對人許洪睿已於115年6月3日購得廠房之所有權百分之51,
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相對人許洪睿自得就廠房及土地更換鎖具、封閉出入口阻止閒雜人等任意進出廠房及土地。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5月1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現場查
封之設備機具如當天查封筆錄所示,並非如聲請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稱有:「裂解爐四座、堆高機五台、怪手、翻拋機及其他設備」。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
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本案法律關係,且已提出本院115年度重
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如不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設備將有
滅失之急迫危險等語,然而,存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設備,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63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查封筆錄明確記載查封設備清單,禁止兩造任意處分,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有滅失或將來執行困難之風險,如聲請人對上開查封有異議,應另循執行異議之方式解決,要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
㈢聲請人本案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聲明部分均明
確記載請准命聲請人取回上開設備,但聲請人卻另以補充理由改稱:「請求相對人不得出售系爭設備;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交付第三人。不得拆卸、分解、改裝或毀損設備;不得搬離目前存放地點;不得報廢、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設備;不得隱匿、滅失或以其他方式妨礙本案將來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案請求不符,亦非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聲請暫時進入雲林
縣○○鎮○○路000號廠房內取回其內設備、物品等,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