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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賴信志相 對 人 楊明哲

王乃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詐害債權所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鈞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楊明哲、王乃慧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屬債務人楊曜壎所有。查楊曜壎曾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未清償,其為逃避債務,竟以贈與之方法,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父母即相對人2人名下。於本案訴訟115年3月16日、同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明哲、王乃慧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楊曜壎已經跑路了。現在沒辦法確認他的意思」、「被告楊曜壎有主動向被告王乃慧、楊明哲聯繫,但被告王乃慧、楊明哲無法主動與被告楊曜壎取得聯繫」等語。可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楊曜壎已因另案通緝,卻仍能與相對人聯絡而為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說詞一改再改、臨訟卸責,足證相對人王乃慧、楊明哲與楊曜壎顯有預謀脫產之惡意與行徑。

㈡聲請人誠恐相對人楊明哲、王乃慧為達脫產目的,極可能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度將系爭2筆土地轉售、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以致聲請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顯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楊明哲、王乃慧就其等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按債權人

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必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形成之訴主張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渠所述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何認定相對人等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度將土地轉售,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以致聲請人日後顯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是本件自無假處分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有准許假處分之必要,因系爭2筆土地之

交易價值遠遠超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縱鈞院認倘未經假處分有導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亦僅須對一筆土地為假處分即足保障聲請人之債權,並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其目的,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特別情事,相對人等自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借據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籍、異動索引及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乙節,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說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說詞一改再改、臨訟卸責,足證相對人王乃慧、楊明哲與楊曜壎顯有預謀脫產之惡意與行徑。」等語,然相對人於113年12月間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迄今逾1年7月,已有相當之期間,未見相對人有何疑似處分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尚難以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於本案訴訟中否認聲請人之撤銷詐害債權存在,即推測其有任意處分系爭2筆土地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亦難認相對人有欲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