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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綉媚即喬旺思商行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證據保全。

本院定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查封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中聲請人受有損害之商品眾多且分散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一、二樓店鋪各處,若未集中保管、封存,若原告重新開始營業,該等商品之狀態極易遭受影響,且被告亦將爭執商品之同一性,導致日後恐難以認定本件受損商品之數量、品項及價格,是本件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命兩造協同將上開店鋪內一、二樓之商品封存於二樓之空間,再由鈞院以封條查封封存該部分商品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封緘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當日上午9時兩造應會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店鋪,由聲請人將該店鋪內一樓之商品搬運二樓,並全程錄影,相對人則監督執行,再由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至現場以封條查封封存於該店鋪二樓內之商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