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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周花玩

周君昔周和宗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相 對 人 充穎紡織廠法定代理人 周和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號之6,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3人與A005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2樓目前由聲請人3人與A01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1樓為相對人營業使用,水電錶均掛名相對人並設置於系爭房屋1樓,平日供1、2樓使用。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1月14日調解筆錄中,約明應維持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或請求租金、不當得利。

㈡詎料A005為圖私利,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切斷系爭房屋2樓供

水,並預計於115年4月1日中斷2樓供電,此舉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住居權並影響基本生活,且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屬權利濫用。聲請人雖已預付水電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0元,但遭相對人拒絕。A005強行中斷2樓水電,對聲請人之住居權已造成重大且難以挽回之危害。相較之下,容忍聲請人繼續使用水電,僅是水電費分擔之問題,兩相權衡,聲請人之住居權更值得保護。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本案請求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聲請人使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6房屋之二樓水電設施,且保持水電設施之正常運作。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1樓為廠房使用,2樓則是違章建築,若與1樓共用電錶,將導致電力負荷超載,基於消防公共安全之考量,相對人無法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電力,但願意提供用水。且聲請人名下於系爭房屋附近另有適合居住之房產,目前生活並非無處安置,其所謂斷電導致生活陷入絕境之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目前生活機能完整,甚至有能力聘請加水車供水,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顯見本案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三、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該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不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而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債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依此維持該狀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亦即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因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下列事項:㈠對債務人有請求之權利,即本案請求權,並為債務人所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是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之事項,係相對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二樓水電設施,且保持水電設施之正常運作。惟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建物之部分僅有一樓,二樓部分為違建,二樓係共用一樓之電錶,電錶之申登人及繳費人均為相對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故系爭房屋二樓為是否能接水電使用,其合法性已有疑義。再者,如聲請人有住在系爭房屋二樓之事實,並有用電之必要,可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接電使用,如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即無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如主管機關駁回,本院亦無僭越主管機關職權,而准許聲請人聲請事項之權限。再考量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繼續接用1樓之電錶使用,可能引發建物用電之安全性及電力超載、電線走火之問題,與不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可能會影響聲請人之居住權相較,建物使用安全性所涉及之公共利益更為重要,又聲請人A01並不否認在系爭房屋附近仍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等情,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水的部分願意繼續提供,但電的部分因為一樓是紡織廠,共用電錶有電力超載的問題,所以無法繼續提供等語,則聲請人對不准許本件聲請即會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一節,釋明仍有欠缺,並不符合急迫性之要件,故認本件無先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