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敏龍相 對 人 黃育靜相 對 人 黃尹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萬7,100元為相對人黃育靜供擔保後,相對人黃育靜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育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尹如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乃交付由第三人吳晟瑋(即吳銀和)所簽發、相對人黃尹如背書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9萬6,000元、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分別於民國115年8月11日遭退票9萬,6000元、115年9月29日遭退票60萬元,均未獲清償,相對人黃尹如依法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詎相對人黃尹如明知其對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竟於系爭支票陸續遭退票之際,意圖規避債權人之追償,於115年8月24日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育靜,相對人黃尹如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其名下幾無財產,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準備對相對人黃尹如、黃育靜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若容許相對人黃育靜於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期間,再次將系爭房地轉賣、贈與他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善意第三人,則聲請人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將面臨無法回復原狀、強制執行流於實質失效之損害。是本件確有非經假處分,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法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法院核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尹如因向其借款69萬6,000元,乃交付由第三人吳晟瑋(即吳銀和)所簽發、相對人黃尹如背書之系爭支票,金額共69萬6,000元,詎料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分別於115年8月11日遭退票9萬,000元、115年9月29日遭退票60萬元,69萬6,000元,均未獲清償,相對人黃尹如依法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除援引上開資料外,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黃尹如(原名黃雅如)所有,嗣於115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育靜,移轉登記之時間點顯在115年8月11日開始發生退票情形之後;且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黃尹如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查詢結果(參限閱卷),相對人黃尹如於114年度所得僅為4萬2,786元,名下財產亦僅有車年為2011年、202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殘值有限,此與聲請人之債權額69萬6,000元相比,顯有差距,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系爭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黃育靜名下,相對人黃育靜可隨時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且一經處分或為各項權利之變更登記,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相對人之撤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黃育靜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因此可能導致相對人黃育靜所受之損害,即屬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黃育靜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等處分所受之損害,是應以系爭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即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失。而查,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114年2月份之實價登錄為400萬元,即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為2.81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3.05坪÷
3.3058=2.8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證,該筆交易不動產與系爭房地相距不遠,建物型態為二層樓建築、屋齡為30年以上,條件均與系爭房地相當,足資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推估依據,雖成交時間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間約相隔1年6個月,惟考量當地之市場交易情形以及系爭房地之位置等情,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萬元應屬適當,並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327.6萬元(計算式:2.8萬元×總面積117㎡=327.6萬元)。然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權利之行使,則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000元,而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預估共計需4年6月始得終結確定,據此推算相對人黃育靜因本件假處分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可能損害為73萬7,100元【計算式:327.6萬元×5%×(4+6/12)=73萬7,100元】,故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黃育靜提供之擔保金,以73萬7,100元為適當。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至聲請人另對相對人黃尹如聲請假處分,然因相對人黃尹如
現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自無所謂禁止相對人黃尹如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故針對相對人黃尹如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