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相 對 人 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裁全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得為出售、過戶移轉登記、交付第三人、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負擔,亦不得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B21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尚輪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形式上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實質上係基於貸款及登記需求之借名登記,相對人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就借名登記及提前過戶事宜有所承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及相關費用負擔,主要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系爭車輛自114年5月21日購買日至聲請人喪失控制前,均由聲請人實際占有、使用與管理,長期停放於聲請人住處車庫,另兩造交往同居期間,系爭車輛之購車相關費用、車貸、保險、罰單、維修保往等之支出,大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或提供款項支應,聲請人當時多以現金交付、無卡存款或請他人代匯等方式提供資金,並由相對人代為繳納,故未能以單一轉帳明細呈現,而自114年9月15日兩造結束關係分居時起,系爭車輛之車貸、罰單及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並以轉帳或無卡存款等方式交付相對人代為繳納,於相對人報案前,聲請人仍預先交付繳納114年12月20日之到期費用,款項由相對人代管,綜合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金流資料,可釋明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實際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僅係代為收受並扣繳,且系爭車輛之行照、購車契約、備用鑰匙及車輛認證書等關鍵文件與物件,現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足供法院斟酌聲請人係實際管理控制者之合理性。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提前過戶予聲請人不成後,相對人改採「車輛屬其所有」之立場,向警方報案並提出侵占告訴,主張聲請人為無權占有,聲請人雖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並說明系爭車輛出資、使用及權利爭議情形,惟警方仍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致聲請人自114年12月3日起即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聲請人已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控制,且車況位置不可查驗,而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均拒絕聯絡,聲請人無從掌握車輛停放處所、使用狀況及車況變化,亦無從查驗是否有移置他處、藏匿、毀損或其他足致價值減損之行為,足見有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甚明。又相對人於明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出資、借名登記及長期占有使用存有重大爭議之情形下,仍選擇刑事報案及提出侵占告訴方式介入,並藉由刑事程序取得系爭車輛之單獨控制,顯與其先前長期容任聲請人占有使用,並由聲請人負擔費用之客觀情狀不符,相對人既明知存在實質權利爭議情形,仍選擇以此方式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並取得單獨控制權,已使人合理推認其主觀上具有排除聲請人占有、獨占控制並任意處置並變更系爭車輛現況之高度可能,倘不即時以保全措施,系爭車輛將更易遭移置、藏匿、使用消耗,或以其他方式變更現狀,致本案終局判決之實現及強制執行將更形困難,保全目的難以達成。且相對人曾於114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邀請聲請人將系爭車輛售出,並追問出售進度,顯示其對系爭車輛具有明確之處分意圖,嗣聲請人拒絕後,於114年11月13日改要求提前過戶給聲請人,惟經聲請人以須提前結清車貸,且須負擔違約金為由拒絕,相對人復回覆:「除非過戶,不然我會把車牽回來」等語,其後又以報案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之單獨控制,如僅以禁止處分(不得出售、過戶或設定擔保),仍無法防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隱匿,或以不明方式持續使用造成折損或發生事故等情形,系爭車輛一旦價值減損,縱將來終局判決返還,亦難以回復原狀,是禁止處分仍不足以排除移置、藏匿及價值減損之風險,為避免現狀持續變更,並防止損害擴大,應裁定由「命相對人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並「指定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願供法院酌定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車輛不得出售、過戶移轉登記、交付第三人、設定質權、抵押或其他擔保負擔,亦不得為其他處分行為。㈡請裁定命相對人立即返還並交付系爭車輛,並指定由聲請人保管,並命一併交付相對人現持有之車輛鑰匙及占有控制。
二、就聲請假處分之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相對人,然實際
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並有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進行出資,兩造於分手後,就系爭車輛是否要過戶予聲請人及出售發生爭執,而相對人向警方報案聲請人涉嫌刑事侵占後,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並排除聲請人就系爭車輛之占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車契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卡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車輛維修之收據、系爭車輛之認證書、行照及備用鑰匙翻拍照片、購車過戶之應收帳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知書、手機通信紀錄、產險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主張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返還,應認其有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為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意,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行政監理資料上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目前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具有所有權人之外觀,聲請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將系爭汽車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屬實,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勝訴,如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或移轉系爭車輛予第三人,或就系爭車輛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或類如權利車般交付第三人,則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占有予聲請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則假處分擔保金額所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讓與、處分系爭車輛可能受有之損害,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應得以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加以認定,亦即依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予以酌定。而系爭車輛前經兩造自中古車行購入未幾,收購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聲請人並悉心養護及更換輪胎,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古汽出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輪胎更換收據、大燈修復收據等件為證,應得以作為交易價值之認定,又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無法處分之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故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處分裁定遭受之損失約為26萬7,750元【計算式:119萬元×5%×(4+6/12)=26萬7,750元】,並應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7萬元,裁定准許之。
三、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之釋明,一般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旨)。申言之,一般情形,釋明就事實存在之證明度僅要求至優越蓋然性(證據優勢原則),亦即事實存在之蓋然性比不存在之蓋然性高即可,惟在「滿足性假處分」,因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重疊,對於債務人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不宜流於寬濫適用,其保全之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相對人,然實際
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且本案訴訟應能確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主張有防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隱匿,或以不明方式持續使用造成折損或發生事故之必要,請求裁定命相對人立即返還並交付系爭車輛,且指定由聲請人保管,並命一併交付相對人現持有之車輛鑰匙及占有控制,此係逕行滿足聲請人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內容,屬「滿足性處分」,依前開說明,就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須要求較高之證明度。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以報案方式,透過以公權力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聲請人因未能聯繫上相對人,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系爭車輛位置,現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占有之情形,然本件既業經相對人向警方報案進入刑事調查程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有何惡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有所稱由相對人操作發生車禍事故機率甚高,或保管不周之表徵證據,尚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存在,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有不合,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再踐行通知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係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預先通知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亦有一定之危險性,而有不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