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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勝全即世界餐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權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適用之餘地。然於聲請人屬「票據債務人」,以原因關係所生事由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惟聲請假處分之對象應為目前占有票據之人。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何勝豐前曾邀集聲請人及其他17位會員成立合會(共19人),並由何勝豐擔任會首,該合會起會日為民國115年1月25日,每月25日為標會日,尾會為116年7月25日,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期出標金額均為40萬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自得標之次月至尾會之應付款項為340萬元。會首並與全體會員協商,合意每期得標之會員,會首及各期得標會員即依序取得合會金,及應於起會時分別開立並交付340萬元(會首)、300萬元(活會)、340萬元(得標後)合計18張支票予會首及各會員收訖,並按順序於每期開標日提示兌領。聲請人為第5期得標會員,據此曾分別交付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紙)及票面金額為340萬元(15紙)之支票予會首及各會員,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係交付予會員「蔡志杰」收執,作為給付會款之用。然「蔡志杰」明知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會首及其他會員佯稱其欲參加該合會,並爭取於第3期得標會款(即115年3月25日),致會首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聲請人因而交付發票日期為115年3月25日之系爭支票予「蔡志杰」收訖。詎會首何勝豐就「蔡志杰」所交付發票日期為115年1月25日之支票遵期提示後,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會首何勝豐及其他會員始悉上當受騙,並得悉蔡志杰於115年2月間自殺身亡,會首何勝豐並就上開案件報案處理,追查有無其他共犯。而「蔡志杰」既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行取得系爭支票,其本人(繼承人或同夥)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支票如已轉讓,受讓人之票據權利亦受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故有必要對「付款人」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聲請禁止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並說明其係因上開原因而簽發系支票交付「蔡志杰」,故而向屬「付款人」之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聲請本件假處分,惟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並非目前占有票據之人,而係「付款人」,聲請人以其為假處分之聲請對象,容有疑義,且聲請人僅泛稱其與他人間就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故對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為相對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供擔保,然並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被保全之請求權)為何,為具體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AH0000000 300萬元 世界餐廳即郭勝全 115年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