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瑞金相 對 人 蔡貝郁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雖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東信派出所,惟該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是否確已依法「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卷內並無任何郵務人員簽章或照片可資證明,送達程序難謂無瑕疵。抗告人實際未獲任何通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鈞院115年度六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寄存送達視為合法送達,並據以計算再審期間,並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認適用法顯有錯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新證據,並敘明具體事實,卻誤用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違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等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已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判決卷第53頁),且未具抗告人合法提起上訴而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於115年2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上未獲任何通知,原判決之寄存送達通知書是否確已依法「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卷內並無任何郵務人員簽章或照片可資證明,原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足佐該送達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其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原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尚無憑採。況縱認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乙節屬實,則原判決即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其救濟方法應以提起上訴為之,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併此說明。
㈢、再者,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本件原裁定係因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程序上不合法,而未審酌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亦與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相同,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為實體主張,違反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法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