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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再審被告 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1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在112年6月2日有碰到其腰部,然此

並非事實,可見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本件歷次法官當庭勘驗影像,當日爭議時間僅1秒,確實未顯現再審原告的手有碰到再審被告的腰部,有勘驗筆錄及畫面可證,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反應推論有碰觸,惟再審被告的反應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有碰到再審被告腰部,依理,一般人皆知曉若遇到物體接近,會呈現退縮反應,並非一定要碰觸到才有反應(如遇開車門之反應),若手部影像如本案被遮蔽,以原確定判決法官之自由心證,也會認定有碰觸,此與實際客觀情形不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採信客觀證據之違法。又自流傳之成龍撫摸女星性騷擾影像觀之,女星並無任何反應,從而,單以反應實無法直接推認有碰觸,更無法推論有性騷擾行為,況當日,兩造同在監視器畫面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正常人要進行性騷擾,會在單獨同車或吃飯時為之,不會在監視器畫面下進行,可見原確定判決採證有違一般人經驗及論理法則,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於警詢數度誣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日摸其腰部、

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確認,故再審被告確有誣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以遂其勒索意圖。又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家防官吳家維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表格」(下稱系爭申訴書)㈠、㈡、「5」,勾選「本案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處理情形如下:5-3申訴人暫不提告訴…」,打勾處打叉,足證警方認本件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件,可證再審被告指控不實、為證明再審被告不實之鐵證,確有誣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行為,若加以審酌,足以影響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對系爭申訴書打叉之部分未加以審酌、未有任何說明,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本件爭議之時間僅有1秒,只見再審被告閃縮一下,沒有情緒

性反應及被騷擾的樣態,更無顯現不舒服,況且,從鑑定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為00:04:32-

00:04:38。再審被告指訴時間後,兩造有說笑,且再審被告口出:「好啦,是開玩笑的」,雙方互動無異常,然勘驗筆錄未記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毫無性騷擾意圖及動機,6月2日當日再

審原告是表示關心,與再審被告閃縮一下的主觀意思毫無交集。反之,再審原告曾以手教導再審被告保養手部,6月30日當日,再審被告也向再審原告表示「謝謝」,此有監視錄影畫面(15:55:33)可證,再審被告卻事後以此指訴再審原告性騷擾,可見其指訴不實。況且,再審被告上班未從事再審原告交辦業務,卻於當時要求加錢、突然指控、老闆要付錢等語,顯有不實指訴動機及行為、擺明要對再審原告敲詐勒索意圖,此從卷內所有影像均可明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影像,此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㈤再審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指控再審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

3條第2項,均非事實,卷內所有影像均可證明。112年6月30日,再審原告係依再審被告意願報警、再審原告係表明以死明證,非情緒性發言,咆哮的定義與再審原告言語大相逕庭,是依勘驗筆錄畫面顯示再審原告為息事寧人,在遭指控未做過的事情下,澄清、甚至道歉,報警協助申訴,再審原告所為均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4目、同項第2款第3目、第4目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錄影所呈真實情況,僅以行政處分裁罰而為判斷,也未敘明再審原告有何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行為,此亦有對卷內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勾稽推求,對卷內客觀證據視而不

見,睜眼說瞎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為追根究柢,瞭解真相,應讓再審原告有當庭辯論機會,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上開二㈠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詳述,除補充敘述外,其餘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原審判決基於貳、三、㈠至㈣判斷認定再審被告確實基於其經歷過程、感受而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無明知再審原告無性騷擾事實卻故意申訴之可能存在,且本件亦經雲林縣防制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評等委員會認定達鑫公司違反性平法等原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申訴即屬對其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實詳論述理由,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上述再審要旨,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於伊之處,即係違反上開法則云云,無從認為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據有誤,亦僅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不足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二、㈡至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

酌重要證據,認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至㈤業已予以斟酌論述,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徒持該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顯非有理。另上開辦公室監視影像、系爭申訴書等亦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在案,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等證物其餘部分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